1.一、二胎政策
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2.二、婚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职工本人结婚,酌情给予一到三天婚假。
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答指出:“‘增加婚假7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3.三、产假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4. 四、生育假/陪产假
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发布的新修改的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答指出:“‘生育假30天’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配偶陪产假1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5.五、产前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六条规定: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6.六、哺乳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7.七、生育津贴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